南京都市圈讯 近日,来自江苏昆山的建筑商朱结龙、姚瑞同、钱香泉作为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身份,联名投诉媒体,反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海门瑞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恶意串通,否定事实,想赖掉5400万余元工程款。并就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684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684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同意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事件基本情况
2019 年 6 月 21 日,被告瑞富公司与裕成公司签订《海门市长江路东/聚贤 路北 CR17028 地块项目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合同》,将海门市长江路东/聚贤路北 CR17028 地块项目总承包二标段工程交裕成公司承包,合同总价19230万元。后裕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三人,由原告三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工程于 2018年 8 月 22 日开工,2020 年 12 月 31 日完工,2021年 2 月 26 日 竣 工 验收 。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 253514714.15 元,裕成公司曾于 2021 年 9 月 16 日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后裕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自行撤诉。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已支付 198910499.97 元,仍结欠工程款 54604214.18 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原告朱结龙、姚瑞同、钱香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54604214.18 元及利息(以 54604214.18 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 2021 年 2 月 27 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 54604214.18 元工程款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情况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债权的主张亦不成立,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系恶意串通,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权。
综合上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在此基础上,对于原告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结龙、姚瑞同、钱香泉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方为实际施工人事实不能否定
但上诉人方认为,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全面严格审查证据,仅认定上诉人方参与工程施工,未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属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参与工程施工,但未查明上诉人是以何种身份参与工程施工。上诉人是挂靠第三人施工,还是接受第三人转包施工,亦或是接受第三人聘用施工等,一审法院并未查证。上诉人认为其以何种身份进行施工也是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而一审法院关键事实审查不清,也并未在庭审或判决书中总结争议焦点,并就争议焦点组织系统的证据论证和辩论。同时在证据审查、论证、采信方面也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本案中,一审法庭并没有对上诉人提交了上百份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仅断章取义选取几份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进行认证,对于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一审法庭也未在判决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造成事实审查错误的关键因素。
第三人称案涉工程皆由其独立施工完成,仅存在劳务分包,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但上诉人已提交OA审批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结算材料原件等众多详实的材料证明,上诉人不仅参与施工,还是案涉工程施工的组织者,是案涉工程技术、资金、劳动力的投入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三人施工,约定管理费为1.5%,委任项目驻地经理宋飞(二标段工程合同中明确宋飞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及预算员翟德权、质量员韩赛、施工员吴建民、徐鑫波、安全员单红兵、陈建平、黄坚韧等。上诉人组织施工工人、以第三人名义对外洽谈采购合同、制作工程量汇总单、施工范围表,作为第一责任人在第三人OA系统中进行用章审批申请,向第三人公司申请对外支付材料款,第三人在扣除1.5%管理费后,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对外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上诉人安排的案涉工程上的维修、管理等人员仍然在岗,也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工作由上诉人安排,工资由上诉人确定。
其次,第三人已当庭确认,就案涉工程项目对外不存在转包或工程分包,也与郑健、大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郑健、大生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各方当事人都向法庭确认了,本案不存在转包或工程分包的情况。
上诉人是通过郑健的介绍运作才得以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金额上亿、工期几年、人员复杂,中间存在介绍方是很正常的情况。就案涉二标段工程,第三人对外签订的各项施工方面的合同,都是由上诉人去洽谈沟通、确认价格及执行方式,再在OA系统中申请第三人盖章。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具体的挂靠协议,但双方的关系就是上诉人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和主体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不论从完整性还是证明力角度,都可以完整反映上述挂靠事实。
上诉人陈述的与金政、郑健洽谈合同事宜,是郑健作为介绍人帮助上诉人获得工程,与作为发包方代表的金政沟通工程具体事项,细节谈妥后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施工,这是符合挂靠关系形式的。如果不是挂靠关系,那应该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第三人再与转承包人洽谈,事实上整个洽谈过程根本没有第三人的出现。郑健作为上诉人的介绍人,负责出面协调部分工程事宜,其并没有组织实际施工,仅在需要沟通或参加会议时,代表实际施工方与会讨论,所以会议纪要中才会出现郑健的名字。并且需要提示的是,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证据,就是第三人出现迟延付款情况下,召开各实际施工方开会商议付款事宜,上诉人委托郑健与会并签字。
综上,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基于详尽的施工材料确定的,其与第三人之间挂靠施工的关系,也是法庭应当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的。一审法院以无具体的挂靠合同;上诉人是与金政、郑健洽谈的合同事宜,便认定不存在挂靠关系,实在草率。在确认上诉人参与施工的情况下,又未能查清上诉人以何身份,参与哪些施工,享有哪些权利,径自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巨大利益损失,属严重事实审查不清。
三、恶意串通,意在“金蝉脱壳”,逃避巨额工程款
上诉人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系恶意串通,同时也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庭未对该部分证据审查,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案涉工程结算材料原件,全部都在上诉人手中,没有结算材料是无法作出客观真实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所以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是虚假的。
其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作出的《工程审定单》上经办人“陈浩”签字是伪造的,上诉人已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与陈浩确认该事实的录音证据。
然后,第三人曾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起诉金额及起诉材料都是上诉人计算和整理的。起诉后第三人被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方南通金黄海置业有限公司收购,收购后第三人撤诉,后进行虚假结算,这一系列操作都符合恶意串通的基础条件。
最后,为证明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恶意减少结算金额,上诉人向一审法庭申请造价鉴定,如果鉴定金额畸高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价格,并且案涉工程还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那完全可以证明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
遗憾的是法庭在2023年1月29日开庭时,要求上诉人尽快提交鉴定申请,上诉人于2023年1月30日就向法院邮寄《鉴定申请书》,但法庭在2023年1月31日就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最终未能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因未同意鉴定申请,导致上诉人最直接有利的鉴定金额之证据无法获得。
综上,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施工的法律关系及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结算,但一审法庭罔顾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上百分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维护。
四、强烈呼吁和要求
南通,自古以来人文荟萃,商贾之地。市委书记吴新明多次强调,不遗余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全方位服务企业发展。海门更是全国闻名的建筑之乡。朱结龙、姚瑞同、钱香泉三位来自昆山的建筑商,带着满腔热情前来海门发展,不曾想也不愿意遭遇恶意串通,意在赖掉5400余万的工程款的事实在自己身上发生;更不愿意因此导致家破人亡,妻离子散!三位投资商不敢相信:建成的八栋大楼事实摆在那里,会被少数利润熏心之人轻易否定?上千名农民工投资的血汗钱竟真的会被人蓄意圈走占有?面对现实,痛定思痛!朱结龙、姚瑞同、钱香泉三位来自昆山的建筑商借助媒体,向社会各界呼吁公平正义!也请求南通二审法院尊重事实,明断是非,予以公平公正判决!